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海上货物运输法案)
发布时间:2025-02-01 阅读次数:17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异同?

1、《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使用“相应”一词,在留置权发生要件上与《民法通则》、《海商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比较有其特色。

2、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是在货主未能支付应缴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对在其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进行留置,并在变卖货物后优先受偿。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需对货物拥有合法的占有权。一旦发生货主未支付应缴费用的情况,承运人有权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以保障自身权益。

3、权利上的区别承运人对托运人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包装货物的,可以拒绝运输;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需取得相应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运输危险货物需符合规定,使用适装证书船舶,确保安全。旅客班轮需在规定时间内开航并公布信息,变更需提前通知。货物班轮需提前公布信息,变更需提前通知。优先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按时提供统计信息。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委托管理业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委托代理业务经营者进行港口业务、签订运输合同、承揽业务等。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需备案。代理业务经营者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国家规定和合同办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需遵守相关法律责任。

鹿特丹规则

1、鹿特丹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采用了门到门的责任原则,即承运人的责任从接收货物开始一直延伸到交付货物为止,无论货物是在海上、陆地还是空中运输。这一原则使得承运人的责任更加明确和全面,有利于保护货主的权益。

2、《鹿特丹 规则》允许承运人和托运人通过约定, 在批量合同中 增加或减少公约对双方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 任等。当然, 公约赋予批量合同背离公约的自由是有 条件的, 需要受《鹿特丹规则》第80 条第4 款规定的 约束。

3、《鹿特丹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改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要求船舶全程适航、大幅度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扩大了承运人赔偿范围、延长了责任期间,打破了现行的船货双方利益平衡机制,会给我国航运企业增加难以承受的责任与风险。

4、《鹿特丹规则》在2008年12月通过,对承运人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划分,更侧重保护货主利益,减轻承运人责任。取消严格归责原则,展现出先进性。此规则顺应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和航海运输业发展,调整承运人责任,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利益,理论符合公平原则,保护航海运输工作开展。

5、《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6、鹿特丹规则的基本原则 鹿特丹规则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货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运输工具的载重能力,提高货物的装载效率。